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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思考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7-01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给婚姻类案件某些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规范,但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等问题上仍缺乏统一标准,笔者就以上问题试做分析。

  问题一: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涉及拆迁纠纷的离婚案件层出不穷。如女方(包括妻子或儿媳、由女方抚养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但在安置房取得时因离婚导致其无法对于安置行使权利,故起诉要求获得与安置面积相关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该类房屋业主两证俱全,房屋拆迁明确的产权人为被拆迁人,采用市场价方式评估补偿,对实物安置时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场价购买方式,对安置面积没有拘束性规定,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安置权利与补偿款受偿权利主体同一,其安置房权利因基于购买取得而属于购买人即被拆迁人。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而只具备宅基地使用证,安置房价格及安置面积均由政府规定,被拆迁人无选择权,安置权利与补偿款获得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

  现实生活中,农村、城郊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有点办了也没有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婚前所建造,土地虽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基本未添加女方姓名。离婚时,因为征地被拆迁,女方主张对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一,但共同之处是基本都承认被安置的女方对其所安置房屋面积享有一定的权益,处理方有:1、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2、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诉讼时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3、直接确认女方对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完全无关。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应用较多,后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应用甚少,很多法官认为女方原本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与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安置”一词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着落、安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女方对被拆迁房屋虽不一定享有完整产权,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必然拥有一定的权益。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迁房屋若为男女双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或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自不待言。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1、男方因即将结婚单独立户而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为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的,拆迁安置也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2男方未单独立户,男女双方结婚并未申领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男方父母的财产,但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家庭,从安置的“使人有着落”本义理解,结合房屋物权因拆除而消灭的理论,女方也应对安置房屋所有权享有相应的权益。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受“一户一宅”观念掣肘,妇女离婚后很难再单独申请到宅基地,回娘家也不可能通过再行分配获得。而且现实中农村夫妇生育小孩多,离婚时妇女常需独自抚养一个子女,子女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应注意保障离婚妇女基本的居住权。

  综上,笔者建议:确认女方及判归其抚养的小孩相应安置面积的产权或居住权(产证未办理的情形下)。以笔者所在地为例,政策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不足一套房屋面积,若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将房屋判给男方,男方将差价补贴女方,计算方法为现在的市场价减去安置价后再乘以安置面积;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补偿其差价亦无力购置新房,则可将其中一套房屋判给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补贴男方相应差价。

  问题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部分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后债权人凭借条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时仅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及夫妻关系在举债期间是否存在,若二者均为肯定时则直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的单数条款。部分法官审理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举债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则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裁判的主流,这种处理方式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事活动向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考虑的是,社会生活及裁判实践中的个案情形不同,对于是否归属共同债务应该仔细甄别,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考虑两个以上因素:1、夫妻之间举债的合意;2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要具备以上两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5日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在认定标准确定的基础上,须落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道理。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这两项事实,是一种积极事实。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分析,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更为科学。易言之,举债方自己出具借条,应该对举债时是否与配偶商量、债务用在何处最为清楚。若举债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则债权人应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是因为,民事活动本身有一定的风险性,当初借款时债权人就应尽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信誉、借款的用途须作一定的了解后再作决定。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认定之举债责任分给举债方与债权人,能够有效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举债方和债权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让举债方配偶承担,也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吻合。

  问题三: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诉讼实务中,大多数法官的做法是从严把握,不会因为有过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一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对家暴的行为界定缺乏相对一致的理解,认定尺度不一,也就带来了离婚案件审理的差异。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暴,须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普通吵架(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的一耳光)构不成家暴。

  受害方要学会妥善保全证据。家庭暴力的场所主要在家庭内部发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方因法制意识不强而未及时保存证据,经常导致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家暴时可及时收集保存以下证据:1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家庭暴力行为劝阻、调解时所作的笔录;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3受伤照片、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4家人、邻居的证人证言;5加害人施暴后处于愧疚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如有上述证据在家暴“次数”及“程度”上予以证明,因家暴引起的首次离婚诉讼才可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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